韩进在其Hanjin Rome轮于上月底新加坡港口被首扣后,为避免局面进一步恶化,于9月9日向新加坡高等法庭提出单方申请(ex parte application),请求临时裁令(interim orders)承认其在韩国境内启动的破产重组程序(rehabilitation proceedings),限制中止新加坡境内一切针对韩进及其子公司的未决或潜在诉讼及财产保全或执行,直至2017年1月25日(韩进预计届时破产重组计划将有望得到多数决通过后提交韩国首尔地区中心法院)。
新加坡高等法庭委任裁判官Aedit Addullah JC于本周三9月14日作出临时裁令,对韩进上述请求予以准许,裁令针对包括韩进实际控制受益或租入船舶,但不涉及前述已扣Hanjin Rome轮。同时,各利益相关方仍可通过当事方申请程序(inter partes application)在案件管理会议(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上对该临时裁令向法院提出异议。案件管理会议已于昨日9月15日举行,目前尚未有进一步消息更新。
在新加坡高等法庭聆讯本案前,韩进已在英国和美国法院成功获准类似的临时裁令。因新加坡并未随英美两国采纳适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本案仍由高等法庭基于新加坡《法庭规则》第92号令第4条(O 92 r 4)及普通法判例做出裁令。
法官首先援引了新加坡上诉法庭在Beluga [2014] 2 SLR 815一案中对跨境破产给予司法协助确立的规则,重申协调一致的跨境破产司法管辖有利于防止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后通过择地诉讼获得对其他债权人造成不公的优先受偿权。法官释明Beluga一案所涉为清盘程序(winding-up proceedings),但相关规则应同样适用于其他破产程序,包括本案所涉的重组程序。
法官同时援引了同为普通法法域香港的两个判例Hong Kong Institute of Education [2004] 2 HKLRD 760 及CCIC Finance [2005] 2 HKC 589。上述两案中临时裁令针对的是已作出裁决,高等法庭认为更有理由将其拓展适用于其他未决程序的限制和中止。
Aedit Addullah JC将新加坡法院是否承认境外破产重组程序的考量因素归纳为三点:
1)拟重组公司与破产重组程序地的实际密切联系
考虑韩进的公司注册地、总部所在地、上市地点、公司董事国籍等因素,其与韩国破产法院之间存在实际密切联系。
2)破产重组程序对境外债权人的公平公正性
任何对破产重组程序所在地境内债权人或个别大债权人的优先性保护都会构成拒绝承认和协助跨境破产的适格理由,尤其在程序上须保障境外债权人获得充分的时间和资料,以考虑重组计划方案的可行性。韩进已向法庭保证其将向所有境外债权人送达书面通知以保证各方充分参与破产重组会议及决议,法庭补充强调提供重组方案英文版本和远程会议设施在将来重组会议流程中的必要性。
3)与境外破产重组程序存在冲突的其他因素
韩进在韩国的破产重组程序与境外债权人在新加坡申请扣押韩进船舶构成实际冲突,法官注意到高等法庭先前在 TPC Korea [2010] 2 SLR 617一案中认为当系争资产涉及船舶时,通过High Court (Admiralty) Jurisdiction Act下海事管辖权扣押船舶是自洽有效(self-contained)的。但法官认为扣押船舶海事管辖权仍然受制于O 92 r 4赋予法庭为防止不公和程序滥用而在必要时做出裁令(即便与扣押船舶海事管辖权存在冲突)的权力。另外,法官提示本案不应遵循TPC Korea [2010] 2 SLR 617一案作为先例的另一原因是,TPC Korea一案的差别性事实在于当事人选择同时申请免于扣船的临时裁令和召集会议审议重组计划的裁令,后者被判定不符合新加坡公司法的规定,唯留前者得以获准。
最后,法官还考虑到新加坡公司法在破产重组制度设计上,并未类似于韩国法,在重组计划产生之前赋予法庭有权颁布临时禁令。做出这样的裁定有利于日后国内立法层面的探讨和可能的改进。本案的初步结果体现了新加坡在传统方便扣船地和新兴跨境破产债务重组中心之间的微妙立场,当然对韩进而言,已解燃眉之急。